2022-07-18 - admin

但在我们现行的法律制度中,家庭基本上不是一个严谨的法律概念。

大量村庄群落人口迁入城市居住,就必然带来了各地风俗习惯的交汇、融合,为了治理好城市,还必然要进行比较、选择,以制订出最优化的法律规则。美国历史学家苏珊?鲍尔在《古代世界史》[25]一书中专门论述了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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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一批罗马法和法律史学者的开拓性研究 在中世纪后期比较法成长的过程中,一批罗马法、法律史学家也作出了巨大的努力。19世纪初叶法国元首拿破仑(Napoléon Bonaparte, 1769-1821)的系列法典的出台,表明了法律的这种迅猛发展,大大促进了各个国家之间法律的传播和互相影响,尤其是大陆法系(civil law system)和英美法系(common law system)的形成,为法系之间以及两大法系各个国家之间的法律比较提供了广阔的空间,从而也使比较法获得了极大的发展。但是,经过王国维(1877-1927)、顾颉刚(1893-1980)、郭沫若(1892-1978)、徐旭生(1888-1976)、徐中舒(1898-1991)、苏秉琦(1909-1997),以及李学勤、刘起釪、李民、郑杰祥和孟世凯等历史学家和考古学家的辛勤研究,尤其是被视为夏文化之遗址的二里头文化的发现,以及《史记?殷本纪》中商王朝世系为甲骨文考古所证实,等等,学术界基本认可了夏王朝的存在,以及古代文献中所述夏王朝的王系、制度和立法的真实性。这既是人类的一种自主选择,也是社会发展之客观需求。此时,比较法已经从萌芽,发展为一种立法时离不开的重要活动。

换言之,在比较立法很早就得到统治者重视的同时,比较法的学术史也开始了自己的旅程。[8]在这一从氏族,到部落,到部落联盟酋邦,再到统一为更大的王国的国家与法律的形成过程中,许多原来的氏族,或者部落,或者酋邦的习惯法、长老会决议、[9]首领谕令等法律规范,一点点扩大适用范围,最终定格为新统一、建立起来的苏美尔国家的法律。此外,笔者认为法官助理的带教工作也非常重要。

在此,笔者不禁联想起前段时间一些法官曾围绕法官助理是否应当在裁判文书上署名这一问题展开过激烈争论,持赞成和否定观点者不相上下。首先,从优化审判人员资源配置的角度来看,一线办案力量显著增加。根据上海方案,法官的员额比例为33%,司法辅助人员则为52%,其中法官助理暂定了16%左右的配比。[1] 我国法官助理制度曾有过相关实践探索,然而,却因种种原因成效甚微,并基本陷入停滞状态。

在这样的情况下,将部分法官助理设定为限权法官,赋予其对特定案件的调解权与裁判权,能够有效缓解入额法官的办案压力,从而保证案件办理的质量。限于篇幅,笔者在此暂不详细展开对限权法官的论述,仅对这一设想做简单的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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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数据分别参见: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人员流失的问题已成为法院不得不重视的问题。(五)与审判相关的调研、督查、考核、宣传等工作。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曾在《法官助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2]中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的法官助理与法官的比例2:1至1:1。

最终,零散化的法官助理制度探索难以形成在全国范围内可推广的经验做法,其影响与成效也可想而知。一刀切的配置比例难以顾及地区之间以及法院之间所存在的客观差异。就其本身而言,法官助理制度并不是一个全新的命题。虽然法官员额减少了,但是加上法官助理在内的审判辅助人员,共有85%的审判资源被配置到了一线办案。

[6]而从全国范围内来看,法官助理制度的实践探索基本陷入了停滞状态。笔者认为,在裁判文书上署名是对法官助理劳动成果的尊重,也是对其角色身份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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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难题突破:置于实践与改革情境下的发展路径 如上文所述,法官助理制度在先前探索过程中积累了许多经验教训,值得本轮改革认真审视。[31]实践中持有此想法的法官助理并不占少数。

法官助理制度是法院人员分类管理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然而,在审判权运行机制、法官职务序列、法官薪酬待遇等问题未予以完善跟进的情况下,这一制度的探索可谓独力难支、孤掌难鸣。因此,必须正视以往的经验教训与现有的实践难题,基于我国的实践与改革予以全力突破。最后,如果将法官助理的角色定位为纯粹的法官助手,那么实际上设定了法官助理与法官之间具有较紧密的依附关系。有的法院则挑选部分在选任中落选的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任命为法官助理。虽然当前法官助理的职责包括了草拟裁判文书,但这仅是在法官授权与指导下进行,其提供的裁判文书与法律意见也仅供法官参考。[24]目前,亦有不少学者批评本轮司法改革先破后立的做法有失妥当。

从我国法学教育的现状来看,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两者长期缺乏必要的衔接,亟需寻求革除积弊的途径。最高人民法院的主要职能并非审判,而是指导全国法院开展好审判工作。

参见张传军:我国法官助理制度之探析,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1期。然而,司法实践中要做到法官助理与法官、法官助理与书记员在职权边界上的无缝衔接,并非易事。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1999—2003)》第13条。初级法官助理承担的大都是基础性、程序性事务,因而需要重点培养的是规范性审判技能,如审查诉讼材料、草拟法律文书等,以保证日常辅助工作的规范与高质。

可以说,推行法官助理制度是实现法院人员分类管理的重要一步,也是顺利推进司法改革试点的基础性保障。然而,非占编法官助理亦在实践中遭遇了不少问题,其中最突出的莫过于人员流动性过大。[15]李娜:承上启下做好审判团队‘润滑剂,载《法制日报》2015年5月23日第5版。总之,当前法官助理职权边界的不清晰不利于法官助理开展具体的审判辅助工作,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审判权运行机制的有效运行。

[15] 三、实践难题:新一轮改革进程中的种种困惑 应当说,本轮法官助理的改革工作确实开了一个好头。理论与实务界的大多数观点倾向于将法官助理定位于法官的助手,即在法官指导下完成审判辅助性工作、但不具有审判权的人员。

[29]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也与华东政法大学达成合作,共同开展法院实习助理、司法研修助理项目。[23] 此外,四级法院的功能定位也直接影响到了如何配置法官助理的问题。

至于具体如何设定限权法官,本轮法院人员分类管理改革已为法官助理设置了职务等级,从高到低依次为高等法官助理(一级、二级、三级)、初级法官助理(四级、五级)。基层法院的人案矛盾相对突出,同时诉前调解的需求较为迫切,因而有必要配置数量较大的法官助理以辅助法官减轻办案压力,最为理想的状态是保证1名法官能够配置到1-2名法官助理。

同年,我国法官年人均结案数量已经达72.2件(不含减刑、假释案件),同比增加了4.54件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普遍禁止性交易。3)我国近几年经济虽然发展迅速,但是部分地区仍然贫穷,且受教育程度较低,进城务工比较困难,许多女子为解决家里生计而选择以出卖自己肉体换取金钱的快捷方式。类似援助交易的行为在日本也较常见。

二是对性交易中的购买方有罪化认定,如瑞典。性交易违背社会的公共道德,这是所有人的共识。

正是因此在有关性产业立法和管理措施方面,日本的处理态度显得模糊。二是行政立法,针对一般卖淫嫖娼者,对卖淫嫖娼行为的行政处罚手段包括三种:罚款、拘留和收容教育。

日本于1956年制定《卖春防止法》规定性交易行为或是其他助长或依赖行为,均为不合法。我国产生性交易需求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1)性别比例失调,男多女少的事实,尤其是贫困单身男性的绝对数量较大,是性服务业产生的重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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